(2015)宁法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支行诉杨宝祥、阿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支行,杨宝祥,阿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向国,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宝祥,男,彝族,60岁。被告阿永丽,女,土家族,40岁。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宝祥、阿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借款人杨宝祥在收到起诉通知后,已履行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00元,减半收取52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李远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旭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