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方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张拥军。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方海峰。原告张拥军诉被告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军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方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74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方海峰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海峰归还借款59740元及利息18519元。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张拥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海峰于2013年11月30日��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方海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拥军与被告方海峰曾有民间借贷往来。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方海知共欠原告张拥军借款59740元,并由被告方海峰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被告方海峰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海峰归还原告张拥军借款本金59740元,并支付利息18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