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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由其提供所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及电脑,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聚集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2015年5月17日晚,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赌博人员康某某、喻某某、俞某某、桂伟华等4人(均另行处理),当场缴获赌资4800元及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1台,当日涉案投注数额为5519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康某某、喻某某、俞某某、桂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照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赌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