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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利与宋春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宋2,宋3,宋4,宋5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787号原告宋1,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xx(原告宋1之妻),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宋2,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宋3,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宋3之妻),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宋4,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5,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宋2、宋3、宋4、宋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x、刘光明,宋2,宋3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宋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宋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1诉称:宋xx和杨xx系夫妻,共生育有宋2、宋3、宋4、我及宋5五个子女。宋xx于2014年12月3日去世,杨xx于2002年12月10日去世。宋xx和杨xx留有正房五间,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x号院内。1999年11月8日,我出资经审批同意,在x号院内新建南房两间。2002年因房屋老旧,我再次向村委会递交建房申请,并由我妻子牛xx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生产队签订《翻建房屋协议》,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四间。宋2居住在我新建的厢房内,且其他被告均要求均分我新建的房屋。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我单方出资新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x号院内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和四间南房归我所有。宋2辩称:不同意宋1的诉讼请求。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宋xx与杨xx,院内房屋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于1993年建造,东厢房三间于1997年建造,均系宋xx与杨xx出资所建。南房两间系宋1出资建造,何时建设,我不清楚。2002年,宋1将原有的房屋拆了翻建,宋xx与杨xx有过出资,使用了原房屋的砖瓦和木料。现涉案院落内共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四间。我同意院内门道两侧南边的南房两间归宋1所有。其他房屋不同意归宋1所有。宋3辩称:我的意见同宋2的答辩意见。宋4辩称:不同意宋1的诉讼请求。宋1主张的十间房屋属于宋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宋1所述的南房最早是马棚,栓马车的,那不算房子,后来确实盖成两间南房,宋xx与杨xx有过出资。x号院内的房屋全是宋xx帮着盖的。东西厢房具体翻建时间,我不清楚。宋5辩称:不同意宋1的诉讼请求。房屋确实有翻建,但是是宋xx的名字,父母也出资了。经审理查明:涉案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证发证日期为1993年9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宋振赢”,附页中宅基地示意图中有北房、西厢房,无东厢房和南房。宋1、宋2、宋3、宋4和宋5均认可x号院内现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及南房四间。庭审中,宋1主张其1999年建造南房,南房处为一马棚,系其出资建造的南房两间。为此,宋1提交了《建房申请书》予以佐证。宋2、宋3、宋4和宋5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显示户主宋1,原因“申请院内新建南房贰间”,西店生产队、半壁店村民委员会和高碑店乡政府均盖章同意。宋2和宋3均认可南房两间系宋1出资建造,同意现南房四间中最南侧两间归宋1所有。宋4认可原南房处为马棚,但主张建造南房时宋xx与杨xx有出资。宋5也主张宋xx与杨xx有出资。另,宋1主张2002年经宋xx与杨xx同意将原两间南房拆除翻建成四间,同时对东西厢房进行了拆除翻建,并主张原东西厢房均为石棉瓦房,不能算作房屋。宋1称此次翻建,未使用原东西厢房砖料木料,也提交了书面建房申请和征得宋xx与杨xx同意,宋xx与杨xx均未出资。为此,宋1提交了牛xx与西店生产队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管理费等的《收据》、有宋xx签字按印及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予以佐证。宋2和宋3认可《翻建房屋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宋1为宋xx与杨xx盖房的委托人,不认可《证明》上宋xx签字和按印的真实性;宋4和宋5认可《翻建房屋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但称系宋1代宋xx与杨xx申请建房,不认可《证明》上宋xx签字和按印的真实性,称房屋属于宋xx与杨xx共有,无杨xx签字。宋2则主张宋xx于2012年患有老年痴呆疾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且x号院内原有东厢房三间,并且宋1翻建东西厢房时使用原房屋材料。为此,宋2提交了病历材料、房屋出租申请书、房屋管理清册、照片等予以佐证。宋1认可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房屋出租申请书、房屋管理清册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宋3、宋4和宋5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查,宋xx出生日期为1930年10月24日、杨xx出生日期为1933年5月24日。宋1、宋2、宋3、宋4和宋5均认可宋xx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杨xx死亡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宋1称除涉案宅基地外,名下无其他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建房申请书》、《翻建房屋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xx作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与杨xx对于该院内的原有房屋享有所有权。1999年宋1提出申请,经高碑店乡政府审批同意后在院内加盖了南房两间,现没有证据证明宋xx和杨xx对此提出异议,宋4和宋5主张宋xx和杨xx对建造南房有出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且宋2和宋3也均认可南房两间由宋1出资。因此,该南房两间的所有权归宋1享有。之后,宋1对其所有的南房两间翻建成四间,该四间南房的所有权也应归宋1所有。故,对于宋1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1翻建东西厢房的行为,虽然宋1提交的《证明》系以宋xx的口吻进行的陈述,但其中明确提及经西店村同意的内容,村委会在《证明》上加盖印章,视为对其中该部分内容的认可。宋xx和杨xx对房屋翻建事实是知情的,从翻建至今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宋xx和杨xx对此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该翻建行为系经过宋xx、杨xx同意后对原有房屋所做的添附行为。宋xx、杨xx与宋1系家庭关系,翻建房屋时宋xx和杨xx年龄均在七旬左右,虽宋1陈述东西厢房均系其自主翻建,但其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翻建,应当视为宋1与宋xx、杨xx的共同行为,宋1对翻建后的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在双方对翻建房屋出资陈述不一的情况下,考虑到翻建房屋前存在旧房、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宋xx及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以宋1享有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x号院内厢房两间的所有权为公平合理。对宋1主张享有另外四间厢房所有权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2、宋3、宋4和宋5对《证明》上宋xx的签字和按印提出了异议,现无证据证明签字与按印的真实性,宋xx的签字和按印存疑,故对于《证明》上体现出的宋xx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x号院内房屋的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及南房四间归原告宋1所有;二、驳回原告宋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宋1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宋2、宋3、宋4和宋5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审 判 员  郝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裴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