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与周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周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宝源综合大市场B区2栋3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9002-5。法定代表人:胡庆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江帆,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杜人芳,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西省新建县。被告:周红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现住江西省新建县。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胜辉、肖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人芳、被告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轮胎销售企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轮胎,截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伍佰伍拾壹元整(144551元),被告2013年10月3日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付,被告同意按欠款金额的3%每月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利用三包轮胎造假以至于生产厂家不予理赔且生产厂家对原告罚款1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书面承诺愿意承担造假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切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合计人民币144551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三包胎理赔款15532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44551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对过账,我承认拖欠原告144551元货款,同意与原告协商。但是我退回了一批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在原告处,原告没有按质量三包的原则对有质量问题的轮胎进行退赔,所以没有与原告结清货款,要先解决“三包轮胎”的退赔问题才能结算货款,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系一轮胎销售企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轮胎,截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44551元,被告2013年10月3日在原告拟定的格式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3日欠到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伍佰伍拾壹元整,小写144551元整,该欠款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由违约,逾期未付,本人同意按总欠款金额3%每月罚违约金给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自罚违约金第壹天算起,叁拾天内必须结清,未结清自愿接受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本人自愿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立此剧欠款立据人(签字盖章):周红兵联系电话:1307793****身份证号:360122197901021536立据时间:2013年10月3日附:三包胎对账截止年月日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还有那些三包胎未给您处理客户签名:销售代表:年月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的部分轮胎存在三包理赔问题发生意见分歧,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合计人民币144551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三包胎理赔款15532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考虑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同意另案处理,后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签名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144551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结清货款的原因是因为有一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的轮胎退货后没有处理,要求抵扣退赔款后一并处理,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包括退货的轮胎的型号、规格、数量、退赔款金额等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本案开庭时,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自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货物质量纠纷,被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的所有欠款,到期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14455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签名的欠条系原告事先制定的格式“欠条”,其中“如由违约,逾期未付,本人同意按总欠款金额3%每月罚违约金给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内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总欠款金额3%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另案处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南昌宏威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44551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减退收取6470元,由被告周红兵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管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