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小为与邹昌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昌学,李小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昌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为。上诉人邹昌学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发生,且未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愿意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借条上明确载明签约地点在重庆市××大道××号荣鼎国际B幢25楼处。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涉案借条中形成了协议管辖约定,只是其文字表述不准确和规范。鉴于涉案借条中的签约地点在重庆市××区,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有效。现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