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诉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周某,女。被告蔡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蔡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蔡乙,2008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同原告打架。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黎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带儿女在南昌务工,被告一直在黎川县,期间被告到南昌找过原告两次,但双方一见面就吵架,故至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又分居了一年有余,双方之间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多时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系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3月始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蔡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蔡乙。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借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不和。2013年3月,原告携女儿、儿子外出至南昌市务工,夫妻开始分居。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黎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黎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且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到南昌找过几次原告,双方不欢而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对座落于黎川县日峰镇某某家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原告陈述该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该房屋所涉债务83739.8元也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结婚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到黎川县人民法院,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联系少且见面后就发生争吵,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同时双方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当事人就财产问题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