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雷、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鹏飞、陈晓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财、王洪武,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龙,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鹏飞,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案外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一批“太阳能电池板”(672块)从河南洛阳经由青岛港,海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委托事项包括从洛阳到青岛港的内陆运输、海运订舱出运等。另一案外人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原告购买了货物运输险。2012年4月16日货物由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处装车(货车车牌号鲁BL97**,鲁BG9**挂,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出发驶向青岛,2012年4月17日货车在山东临沂境内日东高速公路上发生车辆侧翻单车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发生毁损,交通事故认定该车全责。货损发生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作为该批货物保险人,在对此次事故认真核查后支付赔付金额人民币875,612.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后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875,61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基于代位求偿提出本案诉求,而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次货物运输过程中仅仅处于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因此,对于本案货损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损数额,尚未见到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朱建力,该车系朱建力实际控制,事故发生时也是朱建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的事故。本案实际赔偿应当由朱建力进行赔偿,与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被保险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公司存在海上、公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证据二,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委托合同。证明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货损事故发生的情况;2、货损发生于两被告责任期间。证据四,货损货差证明。证明事故造成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公司货物损失总计人民币878488.32元,(美元部分按2012年4月1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2896换算)。证据五,保险协议。证明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六,保险金支付凭证。证据七,权益转让书。证据六、七共同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保险金875612.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朱建力,系挂靠在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公司。原告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的指示,为甲方代办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货物的拼箱、拆箱;海运、陆运、水路运输、国际多式联运;报关、报检、报验等,运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15日之前将前一个月的费用账单传真甲方,甲方在收到账单后立即进行确认,并回传乙方。2012年2月13日,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其货方客户的货运代理人,委托乙方办理从青岛至河南省的集装箱等货物陆路运输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乙方对在其掌控期间的货物、集装箱损失或者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责任。2012年4月16日,涉案货物自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工厂装车出发驶往青岛,车号鲁BL97**/鲁BG9**,17日凌晨约6时左右在日东高速山东临沂费县路段,发生事故,车辆侧翻至高速路基下,车辆严重受损,集装箱严重变形,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了《货损货差证明》,该证明中记载:货物损失情况及金额为:该事故导致633片太阳能电池组件受损不能正常出口,损失金额138,702.96美元,另外工厂生产部、质量部等人员检测工时费3226.44元,损失产能工时费2875.74元。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在托运方处盖章、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货运代理人处盖章,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承运方处盖章。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载明:朱建力自愿将其购买车辆挂靠在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登记、营运等相关手续,挂靠车辆车牌号鲁BL97**/鲁BG9**挂,挂靠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告提交的《2012年全球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协议》载明:险种:内陆运输及进出口运输及境外运输险,投保人: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阿特斯集团所有子公司、相关企业,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等,保险范围: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保单除外责任以外原因所致的损失包括装货和卸货风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4:00止;保险货物:包括但不局限于太阳能电池、电池片、电池组件、太阳跟踪系统等以及阿特斯生产的其他产品。此保险协议最后一页记载:本保单协议由以下保险人共同承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在保险人处盖章。2012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75,612.00元。该赔付数额是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的《货损货差证明》中列明损失中的一部分,即货物本身不能出口的损失金额138,702.96美元及人员检测工时费3226.44元,对于损失产能工时费2875.74元未予赔付,其中138,702.96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是依据2014年4月17日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兑换率来计算的。2012年6月14日,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权益转让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间的《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依据该合同,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代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委托合同》成立并有效,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于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知晓,因此,该《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委托合同》直接约束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和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乙方对在其掌控期间的货物、集装箱损失或者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侧翻事故责任在鲁BL97**/鲁BG9**挂的驾驶员,依据该条款,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就货物损失向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是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就本案中的货损不应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代位向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损失为:货物本身不能出口的损失金额138,702.96美元、人员检测工时费3226.44元、损失产能工时费2875.74元,原告赔付被保险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138,702.96美元及人员检测工时费3226.44元,共计875,612.00元,则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75,612.00元。尽管朱建力与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间存在挂靠合同,但本案原告未主张挂靠人朱建力承担责任,仅依据合同主张被挂靠人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自其赔付之日(2012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875,612.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自2012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6元,由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寇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