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熊自盛、熊伟等与岳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自盛,熊伟,熊辉,熊波,岳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沈定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熊自盛,系受害人张细先的丈夫。原告熊伟,系受害人张细先的长子。原告熊辉,系受害人张细先的次子。原告熊波,系受害人张细先的小儿子。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飞,系湘H81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卫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系湘H817**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号。负责人王黎明,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定雄,系鄂L731**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系鄂L731**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负责人许万平,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自盛、熊伟、熊辉、熊波(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岳飞、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沈定雄、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岳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沈定雄、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岳飞驾驶其所有的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横沟沿107国道往官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319KM+900M处时,遇受害人张细先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长江工业园驶出左转弯往官埠方向行驶,因超速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角与电动三轮车右后角相撞。碰撞后,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冲向右侧路外侧翻,电动三轮车往左侧路面侧滑过程中与对向沈定雄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官埠往横沟方向)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细先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飞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定雄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细先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四原告如下损失:1、丧葬费20000元;2、死亡补偿金497040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4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55040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咸宁市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栗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以证明受害人张细先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事故车辆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电动三轮车的机械性能情况。证据5、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征地补偿报告、地面附着物登记表、征地补偿款协议、社保单及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栗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张细先是城中村的失地农民,政府征地后按城镇人口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据6、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栗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单、团体意外伤害保单、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以证明受害人张细先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情况。证据7、事故车辆信息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岳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沈定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8、价格认证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受害人张细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经物价认证中心评估为1800元及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岳飞辩称:1、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过失行为导致的;2、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四原告赔付了丧葬费2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岳飞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岳飞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先行赔付了安葬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四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诉求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本案中涉及两辆车的交强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分摊。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相关条款规定。被告沈定雄辩称: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所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撞车辆,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我书面提起复议申请,因为本次事故过程中我车未与受害人张细先接触,事故发生时我车急停在路边没有地方可以避让,是受害人三轮车撞到了我车左侧护栏,而我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未曾受损,我车没有对受害人张细先造成伤害,所以我不应当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沈定雄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岳飞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受害人张细先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15%责任,我公司只赔偿被告沈定雄应负的15%责任;2、由于被告沈定雄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所以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扣除5%的免赔率;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证明如果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检不合格,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如果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检合格,由于被告沈定雄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5%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岳飞、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沈定雄、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7、8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岳飞、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沈定雄、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细先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沈定雄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沈定雄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检合格,由于被告沈定雄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沈定雄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岳飞、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沈定雄、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对原件。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沈定雄、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对原件。被告岳飞对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咸宁市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栗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该组证据可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记载情况,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情况,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沈定雄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可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电动三轮车的机械性能情况。其中对被告沈定雄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检测报告中认定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该车行车证的年检显示公安交警部门对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年检各项性能检测为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5月,故该车性能合格在事故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沈定雄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向四原告予以赔偿。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征地补偿报告、地面附着物登记表、征地补偿款协议、社保单和证据6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栗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单、团体意外伤害保单、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该两组证据经本院核与原件一致,可证明受害人张细先是城中村的失地农民,政府征地后按城镇人口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张细先的损失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定雄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的年检各项性能检测合格。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沈定雄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向四原告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求,因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四原告在办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细先的丧葬事宜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岳飞驾驶其所有的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横沟沿107国道往官埠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319KM+900M处时,遇受害人张细先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长江工业园驶出左转弯往官埠方向行驶,因超速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角与电动三轮车右后角相撞。碰撞后,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冲向右侧路外侧翻,电动三轮车往左侧路面侧滑过程中与对向沈定雄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官埠往横沟方向)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细先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了咸公交字(2015)第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飞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被告沈定雄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受害人张细先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二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岳飞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定雄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细先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受害人张细先,2015年6月15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作出了咸安价车认字(2015)第149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该车的损失为1800元,四原告花费认证费100元。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岳飞,该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沈定雄,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飞已向四原告赔付了受害人张细先丧葬费20000元。还查明:受害人张细先,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栗林村十组15号,居民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系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岳飞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沈定雄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受害人张细先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岳飞驾驶的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沈定雄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张细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岳飞驾驶的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沈定雄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未计免赔率险的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岳飞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沈定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扣除5%的免赔率后向四原告进行赔偿,扣除免赔率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沈定雄承担。四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细先死亡的损失,本院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二、丧葬费2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0元)。四、交通费1500元(根据四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张细先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五、车辆损失1800元、认证费1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及认证费票据确定)。四原告因张细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为54744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9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325640元,由被告岳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7948元(325640元×70%);因被告岳飞驾驶的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岳飞承担赔偿的227948元在不计免赔率险的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四原告338848元。由被告沈定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8846元(325640元×15%);因被告沈定雄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未计免赔率险的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沈定雄承担赔偿的488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46403.70元(48846元×(1-5%)]。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四原告157303.7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2442.30元由被告沈定雄赔偿。由四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48846元(32564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张细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为54744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388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赔偿157303.70元,由被告沈定雄赔偿2442.3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48846元。二、被告岳飞已向四原告赔偿的丧葬费20000元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四原告的33884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岳飞。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被告岳飞负担3500元,由被告沈定雄负担700元,由四原告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