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发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龚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居民。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龚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生了儿子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对儿子及家庭不闻不问,为此,我总是劝告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按规定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在上海市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被告到大丰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月××日,原、被告在大丰市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龚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有差异等原因,常在家庭琐事中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恋爱交往及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因夫妻不和已与被告分居近两年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要求离婚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