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星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6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孝和街东盛养殖合作社自己的宿舍内,容留王某、刘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孝和街和青年路十字路口西北侧其经营的东盛堂纹身店卧室内,容留艾某吸食冰毒。3、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孝和街和青年路十字路口西北侧其经营的东盛堂纹身店卧室内,容留艾某吸食冰毒。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孝和街东盛养殖合作社自己的宿舍内,容留王某、刘某吸食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孝和街和青年路十字路口西北侧其经营的东盛堂纹身店卧室内,容留艾某吸食冰毒。3、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孝和街和青年路十字路口西北侧其经营的东盛堂纹身店卧室内,容留艾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侦查机关在办理王某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后立案侦查的情况及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5、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不是网上逃犯;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刘某、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4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容留其二人在吴某东盛养殖合作社的宿舍内吸食冰毒的情况;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二次容留自己在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孝和街和青年路十字路口西北侧吴某经营的东盛堂纹身店卧室内吸食冰毒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在明村镇驻地孝和街租赁其房子开纹身店的情况。(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容留王某、刘某、艾某吸食冰毒的情况。(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某辨认出其容留吸毒的王某、刘某、艾某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容留自己吸毒的被告人吴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