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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于某,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宁厚霞、宁厚宝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宁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以其诉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各一人,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很大的家庭矛盾。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依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亮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张李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丰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