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 被告人欧阳映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映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映东,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花果山居委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映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欧阳映东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5日调卷审查,同年8月24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映东累计透支银行本金185,675.03元,欠利息44,001.78元,滞纳金8956.36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账、银行催款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映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欧阳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欧阳映东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本金185,675.03元及利息。欧阳映东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故意;数罪并罚错误”的理由。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映东在中国农业银行零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人民币20万元,该卡一直由欧阳映东本人持有并使用。2013年10月26日,欧阳映东在该卡中分别存入人民币7800元、9700元、10,000元用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此后没有再消费和还款。经农行证实:截止2014年2月24日,欧阳映东累计透支本金185,675.03元。农行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2月24日两次向欧阳映东送达了《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款,欧阳映东签收后并未还款。2014年8月17日,农行以挂号信方式向欧阳映东送达《卡逾期催收通知书》再次催收欠款未果。2015年1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干警将欧阳映东抓获归案。除本金外,欧阳映东尚欠利息44,001.78元、滞纳金8956.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欧阳映东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5日他开始使用白金信用卡,到2013年11月,他共透支185,675.03元。2、银行交易明细账,证明欧阳映东透支人民币的事实。3、银行催款通知书,证明银行向欧阳映东催款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欧阳映东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欧阳映东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欧阳映东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映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85,675.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欧阳映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欧阳映东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故意”的理由。经查,欧阳映东明知自己在经营出现亏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透支银行本金185,675.03元人民币,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十分明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阳映东上诉提出“数罪并罚错误”的理由。经查,欧阳映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欧阳映东透支后,农行先后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2月24日两次向其催收,欧阳映东仍不归还,应认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一审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