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庞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男,农民。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河,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12日经人介绍认定并定亲,201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我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14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没有因琐事发生吵打,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12日经人介绍认定并定亲,201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14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岳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