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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耀礼诉被告甘阳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礼,甘阳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赵耀礼。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赵爽。被告:甘阳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原告赵耀礼诉被告甘阳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礼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甘阳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礼诉称,2014年12月24日9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下班路上,被被告甘阳苟驾驶的皖HAE2**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因为病情较重,当日转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713.8元,误工费15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18元,复印费41.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阳苟辩称,车辆是我驾驶,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35元,其中135元为门诊费用,其余4500元由原告女儿为我出具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以上的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元赔付;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应有明确医嘱,并提供正规票据;本次鉴定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治疗未终结,等级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财产损失费应有相应票据佐证;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25分,被告甘阳苟驾驶皖HAE2**号小型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耀礼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文储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耀礼受伤,皖HAE2**号小型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发生门诊医疗费135元,由被告甘阳苟支付。2014年12月24日14时至2015年1月12日12时,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及糖尿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为主,出院医嘱记载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每周门诊复查,定期拍片,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9123.35元,其中被告甘阳苟支付4500元。出院后,原告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复诊,分别发生门诊医疗费12元及611.4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8月7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原告多次出具休息诊断,共计全休212天(医嘱休息至2015年8月14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阳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耀礼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3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耀礼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关节功能受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今后不取出内固定物,不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的相关费用。另查,原告为农业户籍。2015年3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九九家园社区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及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健康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甘阳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及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则应由实际侵权人甘阳苟赔偿。关于原告提出39746.75元医疗费的主张,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9881.7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5246.75元,被告甘阳苟支付4635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佐证的问题,经查,上述票据的收费项目均为胫骨及腓骨的影响学检查,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应由其赔偿原告赵耀礼医疗费35246.75元,返还被告甘阳苟垫付费用4635元。关于原告提出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的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9天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提出1000元营养费的主张,因出院医嘱记载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考虑原告年纪、伤处等因素,认定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提出4713.8元护理费的主张,原告住院治疗19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全休壹个月,护理天数应为49天,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6.2元,认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提出2000元交通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提出15180元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7月20日定残,出院后至定残前均有连续休息诊断,故其误工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主张误工207天未超过合理治疗及医嘱休息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可证其月收入为22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期间工资支付记录显示,2015年6月19日及7月16日,均有对方户名为沈剑辉的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500元(两次转账共计3000元),可证原告在误工期间虽在原单位沈阳市消防局未有收入,但另有其他收入3000元,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间内实际收入减少12180元(2200元÷30天×207天-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2180元。关于原告提出116328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虽为农业户籍,但社区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可证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根据其九级伤残指数20%计算20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评残部位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并未治疗终结的问题,因是否治疗终结应以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为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对鉴定意见代为发表观点,即被告并无证据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予以反驳。且原告表示不再取出内固定物,亦不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其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提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880元鉴定费的主张,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提出1000元电动车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因原告无法证明电动车损坏程度,本院考虑购买时间、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提出218元辅助器具的主张,原告因胫腓骨受伤而行动不便,其所购买的拐杖等用品确属治疗康复期间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提出41.5元复印费的主张,该复印费损失非保险责任,应由被告甘阳苟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医疗费35246.75元,返还被告甘阳苟垫付医疗费46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护理费4713.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误工费1218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残疾赔偿金116328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鉴定费88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辅助器具费218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耀礼电动车损失500元;十二、被告甘阳苟赔偿原告赵耀礼复印费4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赵耀礼预交),由被告甘阳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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