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项蕴华与马群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蕴华,马群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项蕴华。委托代理人杨敏、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群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蕴华与被告马群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蕴华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群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蕴华诉称:2013年8月30日,马群安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马群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马群安向其赔偿医疗费789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50元,合计154452.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项蕴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医疗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27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因项蕴华已达退休年龄,故请法院依法核实其误工情况,并要求项蕴华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一年的工资发放证明;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车辆损失无异议。被告马群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6时15分许,马群安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金锡苑小区内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夏路往南右拐弯时,与前方同向项蕴华驾驶无锡N7198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项蕴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马群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项蕴华被送往无锡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段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磨损、头皮血肿、邮件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4日行左胫骨近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2015年3月5日,项蕴华再次入住中医院,2015年3月6日行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3月13日出院。2015年6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项蕴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项蕴华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于马群安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项蕴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项蕴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审理过程中,项蕴华提供无锡市康柏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出具的聘用书、证明、康柏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项蕴华在事故发生前在康柏公司食堂烧饭,每月工资1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康柏公司出具的证明、聘用书、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项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项蕴华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保险公司虽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其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依据,本院对其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项蕴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现认定医疗费为7894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项蕴华住院27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48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5400元。5、误工费,项蕴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食堂工作,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误工费为9780元。6、残疾赔偿金,项蕴华系无锡地区常住居民,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10%,赔偿年限为14年,残疾赔偿金为4808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项蕴华已构成等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该事故必将对其今后生活带来重大的影响,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项蕴华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5000元。8、车损费,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项蕴华的损失为149763.76元。鉴于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7871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264.4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1049.36元,考虑到马群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以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9763.76元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且项蕴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算,故保险公司尚需承担139763.7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蕴华13976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项蕴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156元,由项蕴华负担301元,保险公司负担285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项蕴华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855元给付项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