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亮亮与刘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亮,刘耕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442号原告韩亮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腊梅(原告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萍,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耕明,农民。原告韩亮亮与被告刘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9时5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宝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加600米处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被告刘耕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不符合规定、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颈4/5脱位、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双上颌骨骨折、腭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右第7、9、10前肋骨折;6、脑挫裂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面部开放性外伤;9、眼睑裂伤;10、鼻挫裂伤;11、右中指挫裂伤;12、应激性胃炎;13、高血压3级;14、双侧鼻骨骨折;15、肝损害;16、眶内壁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915.36元(医药费148407.45元、误工费12480.39元,护理费133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刘耕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耕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级评定后相关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3个月的事实。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5张(含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银行流水1份、完税证明1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是在地里干活的时候发生的事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意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9时5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宝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加600米处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被告刘耕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不符合规定、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颈4/5脱位、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双上颌骨骨折、腭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右第7、9、10前肋骨折;6、脑挫裂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面部开放性外伤;9、眼睑裂伤;10、鼻挫裂伤;11、右中指挫裂伤;12、应激性胃炎;13、高血压3级;14、双侧鼻骨骨折;15、肝损害;16、眶内壁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0%: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147093.71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17天(住院27天加建休3个月)。原告的日收入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确认为106.67元。误工费应为106.67元×117天=124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27天的合计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应为92.83元×1人×27天=2506.41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30元,合计为810元。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64240.5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80.39元、护理费2506.41元,合计24986.80元;余下损失139253.71元由被告承担30%即41776.11元;被告的赔偿总额合计为66762.9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耕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亮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62.91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韩亮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韩亮亮负担416元,由被告刘耕明负担178元;原、被告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