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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苏某,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女,其余情况不详。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在某药品公司购买保健药品时,由原告为其垫付药款人民币7,176.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176.00元,尚欠原告3,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金额;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在大连某公司驻齐齐哈尔办事处工作期间,被告到该公司购买药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为被告垫付药品款1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176.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据,该欠据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还款4,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2,9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昆审判员  刘艳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