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段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盛军,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向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委托代理人秦盛军,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段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人事经理职务,兼任行政工作。2014年段某消极怠工,招聘工作无法完成,同时隐瞒旷工事实。根据考勤记录,段某在2014年11月间存在连续旷工5天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某某公司解除了与段某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赛因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不支付段某违法辞退赔偿21200元,不退还工资扣款718元。被告段某辩称:段某在2014年6月工作中未出现工作事故,未违反公司任何绩效管理规定,不应被扣除工资718元。段某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管理公章,不存在私自加盖��章的情况。2014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未与段某协商,要求其移交工作,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派人进行了工作交接,解除了劳动关系。段某系被某某公司辞退,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段某在职期间,经常按照公司的要求超时工作,从未领取过加班工资,且未领取到2014年8月的足额工资,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段某延时加班工资及2014年8月的工资。某某公司未为段某缴纳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保,且其缴纳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社保基数是按最低标准,某某公司应足额补缴并为段某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段某入职某某公司处担任人事经理一职,段某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间4000元,转正后5300元。2012年12月18日,段某与某某��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为段某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某某公司在发放给段某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了718元。2014年11月24日,段某与某某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填写了离职交接表。该离职交接表载明段某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离职性质一栏勾选了“辞退”,段某在该离职交接表上签名,某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并有工作接收人、人事经理、主管经理的签名确认。同日,某某公司向段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审理中,某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段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担任人事经理,后接手公司行政工作。2014年由于其消极怠工,工作无法完成,公司从2014年中期进入了严重缺人的情况,致使公司许多业务没有办法开展,工作没有人做,工程师手头工作累计、工作效率低下。根据考勤记录,其在2014年11月存在连续旷工五天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本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某某公司。2014年11月24日”。段某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见过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其与段某解除劳动关系时,为段某日后求职考虑,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段某,仅向其出示过。段某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见过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2月19日,段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21200元、一个月代通知金5300元;2、支付2014年8月扣发工资718元;3、补缴或赔偿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少缴纳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34509元;4、赔偿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起延时200小时的加班费8000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段某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21200元;2、某某公司支付段某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718元;3、驳回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某某公司又提交段某的简历等材料,表示段某在应聘时存在欺骗行为,某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间解聘段某。对于段某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718元,某某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书、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段某的简历,段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交接表、劳动合同书、段某申请本院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盖章并由其主管经理签名确认的离职交接表上载明段某的离职性质为辞退。某某公司主张该表上离职性质一栏系段某自行勾选,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某某公司辞退段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主张其未违法辞退段某,应当对其辞退段某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送达给段某,段某亦表示其未见过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某公司主张其在与段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其出示过该通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某某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的段某消极怠工、连续旷工五天为由辞退段某。且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打印件,段某对此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上亦无员工签名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某存在连续旷工五天的事实。关于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提出的段某在应聘时存在欺骗行为取得岗位,某某公司随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是以该理由辞退段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公司辞退段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200元(5300元/月×2个月×200%)。关于段某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因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200元;二、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段某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胡向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岚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