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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岔51号。法定代表人张季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蓓,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淦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崔利国,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法务部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农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蓓、魏健,被上诉人兴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崔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月19日,神农果业公司(发包人)与兴华建设公司(承包人)就株洲金世纪果品大市场2、3、5、6栋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10日,神农果业公司(发包人)与兴华建设公司(承包人)就株洲金世纪果品大市场网络信息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30日,兴华建设公司将株洲金世纪果品大市场2、3、5、6栋及信息中心的钥匙交付给神农果业公司。2012年11月4日,兴华建设公司在全部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及清理建设垃圾后退场。2014年1月15日,神农果业公司与兴华建设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尾款地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结算款13677869元,劳保基金306605元,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后,扣除已付工程款、施工用水用电费用、质量保修金后,应付工程结算尾款790000元,提供发票后10天内支付。庭审中,兴华建设公司已将发票提供给神农果业公司。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兴华建设公司向神农果业公司借工程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1年11月22日,兴华建设公司向神农果业公司借工程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2月8日,神农果业公司支付500000元给株洲市劳动监察支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兴华建设公司所借工程款在兴华建设公司与神农果业公司结算时已抵扣工程款。兴华建设公司提交给神农果业公司的竣工备案资料中确实存在监理没有签字等问题。兴华建设公司愿承担金世纪果品大市场检测费8412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神农果业公司与兴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约束力。兴华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神农果业公司,神农果业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均进行了结算确认。神农果业公司以兴华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不齐全为由拒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兴华建设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只是其附随义务,神农果业公司不能以兴华建设公司未完整履行其附随义务,就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主义务,此系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神农果业公司以兴华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不齐全为由拒付余下的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尾款的支付协议书》的约定,神农果业公司尚欠兴华建设公司工程款790000元,扣除检测费8412元,神农果业公司还应向兴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81588元。同时兴华建设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神农果业公司反诉要求���华建设公司支付垫付金额违约金9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因神农果业公司与兴华建设公司已就工程款做了结算。现神农果业公司反诉要求兴华建设公司支付垫付金额违约金9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支付79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4218元,��诉诉讼费6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承担18250元。宣判后,神农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神农果业公司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被上诉人原审未起诉部分,却作出了支持的判决,判决明显错误,严重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尾款的支付协议书》虽然明确了结算有关金额,但是其中确认的306605元劳保基金应是由发包单位交建设局劳保基金办,而不应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且应从应付工程款终抵扣,但由于上诉人工程人员的失误,把劳保基金单列出来。对于这一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因为被上诉人兴华建设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是1046468.36元,该工程款包含质量保修金518723元,如果扣除质量保修金,上诉人只应支付493016元。及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款余款1046468.36元中并未包含劳保基金306605元,原审法院现错误将被上诉人未诉求部分也作了判决,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尾款支付必须以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作为支付条件,也就是说工程尾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情况下,不顾该付款条件约定做出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尾款的错误判决。三、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到上诉人处闹事,给上诉人声誉造成影响。上诉人被迫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民工工资9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约定出现上述情况的,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上诉人原审已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给上诉人造成影响,因此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兴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从双方的工程结算尾款支付协议书来看,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结算尾款79万元不包括劳保基金306605元。2、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包括了质量保修金,未包括劳保基金。原审法院未支持质保金部分,被上诉人为防止上诉人再次故意拖欠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审判决未支持部分虽然不满但还是未上诉。3、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相关资料的提交,至于资料是否全面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因为上诉人直至房屋交付使���也未办理建房手续,因此导致部分资料移交存在问题,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配合完善相关资料,上诉人不能因此而拒绝履行其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上诉人原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此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1、本案之所以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因为上诉人开发的工程未办理建房相关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施工工期滞后及未按时结算导致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所致,因此所谓的农民工维权也是上诉人造成的;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政府协调下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既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2、本案工程款支付是否达到支付条件?3、上诉人原审反诉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现分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争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达成的《工程结算尾款的支付协议书》已经明确应付工程结算尾款79万元,而达成该支付协议后上诉人未再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支付协议书确认的尾款79万元,再减去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检测费8412元,得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158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790000元包含劳保基金,应付工程款还应扣除劳保基金306605元的理由。由于结算尾款790000元是否包含劳保基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存在分歧是双方对约定应扣除的质保金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应扣除的质保金是518723元,而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确认应扣除的质保金是222239.2元(1046468.36-790000-34229.06),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扣除的质保金,因此本案现难以确定该790000元是否包含劳保基金。又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承担劳保基金缴纳义务,且双方还存在质保金是否退还以及如何退还的争执,因此本案现对790000元尾款是否包含劳保基金不作认定,不影响上诉人日后权利的主张和行使。即若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承担了涉案工程劳保基金缴纳义务,又有证据证实结算790000元尾款时扣除的质保金是51872元的,上诉人仍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要求认定790000元包含劳动基金306605元,以及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306605元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诉讼范围判决的问题。由于被���诉人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1046468.36元,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是781588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诉讼范围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达到的问题。由于双方《工程结算尾款的支付协议书》约定“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后,扣除已付工程款、施工用水用电费用、质量保修金后,应付工程款结算尾款79万元,提供发票后10天内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尾款79万元支付条件和时间应是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提供发票后10日内支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将发票提供给上诉人,即结算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支付协议书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的内容,本院认为这是双���结算的条件和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的约定,因此竣工备案资料是否提供完整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但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诚信履约,及时向上诉人提交剩余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亦合法合理,本院亦希望被上诉人及时履行提供竣工备案资料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承建株洲金世纪果品大市场2、3、5、6栋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被上诉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出现劳务纠纷,由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上诉人可对被上诉人每次处双倍垫付金额的违约金;若影响上诉人信誉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每次处5000至10000元的违约金。但是一方面因上诉人与被��诉人关于承建株洲金世纪果品大市场一期工程网络信息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此违约责任约定,上诉人原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垫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施工株洲金世纪果品大市场2、3、5、6栋工程还是网络信息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另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及时结清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会有影响,即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因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亦有过错,也正是因此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包人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包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垫付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能通过违约责任约定来转嫁其法定义务。综上,虽然原审法院以双方已结算工程款为由否认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支付,理由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但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3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8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审 判 员  肖 晶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