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X春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春,小名李X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2015年5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繁峙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并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1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海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李X春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载水箱,乘坐穆X明),从繁峙县大营镇回横涧乡石塘沟村,当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涧乡左所村路口的三利加油站西口准备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杜X生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X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春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X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具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生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春在有期徒刑期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X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傍晚,被告人李X春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载水箱,乘坐穆X明),从繁峙县大营镇回横涧乡石塘沟村,当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涧乡左所村路口的三利加油站西口准备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杜X生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X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春驾车逃离现场,回到石塘沟村家中。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李X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具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2015年7月17日,事故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李X春一次性赔偿���X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2万元,已履行给付。受害方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双方已达成协议,对方已赔偿,对其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张X贵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19时50分左右,在繁峙县大营镇三利加油站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2、询问白X财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在繁峙县三利石化加油站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分别拨打“120”、“110”报警并保护现场。3、询问穆X明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上,我乘坐由李X春驾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在三利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李X春事后驾车逃离现场。4、询问杜X枝笔录证实:我丈夫杜X生在2015年4月28日出了车祸。5、询问李X廷笔录证实:在我家装修的一个工人在繁峙县左所村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6、询问张X生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19时,我和杜X生、周X勇、杨X生分别骑一辆摩托车从李X廷家出发,开始距离不远,后来路上车少了我们的距离拉大了,然后我们各自回家,杜X生在后面发生什么事我们都不清楚。次日杜X生的小舅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杜X生出事了。7、询问周X勇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19时,我和杜X生、张X生、杨X生分别骑摩托车从横涧乡出发准备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张X生打电话告诉我杜X生昨天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8、询问杨X生笔录证实:和我们在一起干活的周X勇告诉我,杜X生在2015年4月28日晚上去世了。9、询问李X平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6时许,李X春让我扔掉了他三轮农用车上的零件。10、询问付X平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19时左右,有一名男子来油站用茶壶提油,结果当天没有归还,第二天才来还的油壶。11、询问李X禄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我从繁峙县大营镇石塘沟村西河槽附近将李X春的车拉回,2015年5月1日才知道李X春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12、询问刘X红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15时左右,我给李X春修车,没有注意到车辆右侧有无用铁丝捆绑。13、询问李X安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左右,我给一辆蓝色农用车焊了马槽、水箱和车头,该车大约在19时离开的。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在案佐证。15、繁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繁)鉴(尸检)字(2015)1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杜X生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X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生不负事故责任。17、繁峙县康复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杜X生现场死亡,来院复苏无效,因出血过多,无法抽取血液样本。18、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19时55分,在繁峙县左所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经排查,于2015年5月1日在横涧乡石塘沟村查获肇事车辆,并将肇事司机李X春传唤至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19、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17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及谅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李X春一方一次性赔偿杜X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十二万元,已履行给付。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李X春之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繁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2015)评字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X春适用社区矫正。21、被告人供述材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已履行给付,并取得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亮平审判员 李景林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康小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