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向群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群,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唐红梅。上诉人刘向群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开未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刘向群与唐红梅婚生女。2006年6月28日,刘某某的母亲与刘向群的婚姻关系经(2006)开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离婚,刘某某由母亲刘某某抚养,刘向群每月承担刘某某的生活费300元,刘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正式发票由刘某某的母亲与刘向群各承担一半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刘某某母亲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6)开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婚姻关系及小孩抚养问题,以及诉讼费负担的部分。刘向群自与刘某某母亲离婚后至2013年10月,按判决内容每月向刘某某支付了300元生活费及部分医疗、教育费用,从2013年11月开始,在刘某某母亲的要求下,刘向群将刘某某的生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刘某某认为,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刘向群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已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故要求增加生活费至1500元每月,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刘向群刘某某的母亲各承担一半,而刘向群拒绝增加刘某某的生活费。为此酿成纠纷。庭审中,刘向群陈述其现在湘运驾校担任教练员,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左右。刘向群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6)开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付另一方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确定。刘向群与刘某某母亲离婚后,刘某某经法院判决由母亲抚养并共同生活,而未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刘向群,其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为子女的生活、医疗、受教育等创造条件,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等种种因素,所需费用有所增加往往在所难免。现刘某某在小学读五年级,刘某某母亲与刘向群于2013年11月份协商的每月400元生活费只能满足当时的消费水平和生活需求,因此,考虑刘向群目前无固定工作的现状,根据刘某某的实际需要,结合目前本市一般生活水准,对刘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酌情认定生活费为每月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刘某某母亲与刘向群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向群从2015年1月起每月向刘某某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刘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刘向群承担一半;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向群承担。刘向群上诉称:其无稳定工作,下岗后靠打短工维持生计,无力承担更多的抚养费。因刘某某很难拿出医疗费、教育费的正规发票,���认为每年付教育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不含住院费用,住院费用报销后各负担一半)比较合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每月支付刘某某生活费400元,每年支付刘某某教育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不含住院费用,住院费用报销后各负担一半)。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刘向群提交了《关于终止刘向群等用人劳动关系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刘向群现在无固定工作。刘某某认为无固定工作不是少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随着���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子女成长所需费用也会有所增加。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刘向群目前无固定工作的情况,结合刘某某学习、生活实际所需费用情况,酌情增加刘某某生活费200元,并无不妥。故刘向群请求改判每月支付刘某某生活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向群上诉称“因刘某某很难拿出医疗费、教育费的正规发票,其认为每年付教育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不含住院费用,住院费用报销后各负担一半)比较合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向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