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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马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负责人:胡雍,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马美,女,布依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马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美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0000.13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00元,被执行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马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60800.13元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362010201201100069747,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及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建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