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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杰鑫与方啊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啊顺,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鑫,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文志,云霄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方啊顺因与被上诉人吴杰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啊顺的委托代理人沈秀珠及被上诉人吴杰鑫的委托代理人方忠生、林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1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方啊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束风在云霄县下曲线下河乡外龙村路段,与原告吴杰鑫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车损,原、被告以及黄束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啊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杰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杰鑫的住所地为云霄县下河乡车圩村。被告方啊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失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被告方啊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杰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就对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方啊顺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因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车上路造成事故发生,且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方啊顺应依法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杰鑫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吴杰鑫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吴杰鑫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1273.59元;护理费人民币2552元;营养费人民币1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0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687.99元。被告方啊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5元、营养费人民币1012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00.4元,合计人民币48414.4元;剩余医疗费部分人民币91273.59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啊顺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5636.80元(91273.5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啊顺应赔偿原告吴杰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405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杰鑫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方啊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啊顺上诉称,一、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雇主黄锦章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黄锦章承担。方啊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要去上山砍伐木材的路上,属于上班途中,是职务行为,赔偿义务人是雇主黄锦章,且方啊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杰鑫辩称,方啊顺与黄锦章的雇佣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审没有追加黄锦章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方啊顺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但未获得原审法院准许。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方啊顺再次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二审庭审中,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其与方啊顺同时受雇于黄锦章,从事砍柴工作,骑的都是自己的摩托车,中午时大家在黄锦章家中吃饭,吃饭后又上山砍柴,事故当天黄锦章老婆黄束风找方啊顺搭载,在上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其与方啊顺等人同时受雇于黄锦章,从事砍柴工作,中午时在黄锦章家中吃饭,出事故时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方啊顺受雇于黄锦章,从事的是砍柴工作,骑的是自己的摩托车,事故当天中午方啊顺在黄锦章家中吃饭,吃完饭后黄锦章老婆黄束风找方啊顺搭载,二人骑摩托车上山砍柴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方啊顺与黄锦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方啊顺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内容是砍柴工作,事故当天,其在吃完午饭后骑摩托车前往工作地点,并不属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的期间,而方啊顺搭载黄锦章老婆黄束风并非是受到了雇主黄锦章的管理或指示,该搭载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方啊顺骑摩托车搭载黄束风上山砍柴途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其在雇佣活动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而产生的事故,而属于上诉人方啊顺个人行为所产生,因其个人行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啊顺主张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雇主黄锦章作为共同被告,及要求由黄锦章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方啊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