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范乃茂与王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乃茂,王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范乃茂。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金。原告范乃茂诉被告王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乃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王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乃茂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随要随还,但至今未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继金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继金辩称:借款当时是案外人王利让我帮他打条据借款,我没有同意,后来案外人刘森又来请我帮王利打条据借款,当时两个案外人承诺是走走过场,以后什么事都不会找我,更没有月息3分的事实,至于原告有无借款给王利我也不知情。我怀疑是刘森设圈套陷害我,并且原告范乃茂没有权利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继金向原告范乃茂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被告王继金出具后由案外人刘森转交给范乃茂,双方因上述借款、还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索要时及时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王继金辩称:第一、本案的借条系案外人刘森等与原告陷害诈骗形成的,但被告王继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对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且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的借条通过案外人刘森形成,即使借条或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双方未当面形成,但通过第三人仍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范乃茂作为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向本院主张权利,理应支持。原告对上述被告辩称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乃茂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继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