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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与周某某、乐强、肖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周某某,乐强,肖永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振兴路4号。负责人左贵武,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强,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康,男,汉族,199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乐强、肖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乐强、肖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孙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0日7时50分,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Z1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山县思佛路由思延乡方向往西江村方向行驶,行至思佛路佛图山路段时,与乐强驾驶车牌号为川TU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乐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某受伤后先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后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中外段粉碎骨折;2.右侧第2、3肋骨后缘骨折;3.轻型脑伤;4.右侧颞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左踝部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1月4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乐强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周某某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川TU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肖永康,在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1281.91元。乐强、肖永康原审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川TU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周某某,不足部分由周某某和乐强、肖永康按责任划分承担。周某某主张费用过高,应当依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标准和审判实践予以认定。乐强与肖永康系翁婿关系,乐强自愿承担肖永康在本案中的全部责任。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原审辩称,此次事故系肖永康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形下发生的,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除了符合规定的抢险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外,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50分,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Z1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山县思佛路由思延乡方向往西江村方向行驶至思佛路佛图山路段时,与乐强驾驶车牌号为川TU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乐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后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中外段粉碎骨折;2.右侧第2、3肋骨后缘骨折;3.轻型脑伤;4.右侧颞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左踝部软组织擦挫伤。周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为7969.81元(芦山县人民医院1024.6元、天全县中医医院6945.21元)。2015年1月4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周某某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解除固定物的费用,需6000元;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三周;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1个月。周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940元。2015年6月2日,周某某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请求。川TU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肖永康,肖永康与乐强系翁婿关系,乐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川TU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某在建筑工地务工,其婚生女现年16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1条锁骨骨折70日、第7.2.2条多根、多处骨折90日。附录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天全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省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30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车辆购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致,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因此,对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辩称乐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周某某的权益,对乐强自愿承担肖永康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事故导致周某某人身损害应由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乐强与肖永康连带承担30%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周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96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护理费1740元;4.误工费12767.7元;5.鉴定费1940元(周某某承担1358元,乐强、肖永康连带承担582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1940元外,共计81022.21元,由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由周某某承担1358元,乐强、肖永康连带承担582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周某某81022.21元;二、乐强、肖永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周某某582元;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周某某负担1383.9元,乐强、肖永康连带负担593.1元。此款周某某已预缴,乐强、肖永康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周某某。宣判后,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非赔偿责任,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乐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若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是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二是对此种违法行为的认可,这与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相违背;三、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只承保了TU4598号车的交强险,原审将周某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责任的情况下判由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在交强险下的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该约定应当作为认定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四、原审判决未说明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赔付的费用有权对乐强追偿。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芦山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的71022.21元由乐强、肖永康、周某某按责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乐强、肖永康、周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乐强、肖永康共同答辩称:一、交强险的设置目的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尽快获得赔付,抚平伤痛,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乐强系无证驾驶,但原审判令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处理,于法有据;二、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概括赔偿责任,符合投保人对交强险利益的期待。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乐强、肖永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在出现违法驾驶者驾驶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周某某以司法解释该规定作为权利基础规范的主张成立,原审判令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上述条文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在向周某某赔付相应款项后,可向违法驾驶者和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