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雯与被告张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雯,张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韩雯,女,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苏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宾,男,回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韩雯与被告张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开庭审理。2015年9月6日,原告韩雯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宾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雯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雯撤回对被告张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雯负担91元。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