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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聂台泽、聂拾英等与袁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台泽,聂拾英,聂画梅,聂四莲,袁松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聂台泽,男。原告:聂拾英,女,汉族。原告:聂画梅,女,汉族。原告:聂四莲,女,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西正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松林,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吴选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聂台泽、聂拾英、聂画梅、聂四连与被告袁松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画梅、聂四连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袁松林、上高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袁松林驾驶其所有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停在泗溪镇洋港井房村路段,致使聂长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法通行,聂长毛于是上车发动将车挪开。因聂长毛无证驾驶,致使车辆冲出路面,将正在路旁吃饭的原告亲属毕香英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认定聂长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香英不负责任。本案肇事车赣C×××××在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聂长毛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损失具体如下:安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82106元(10117元×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伤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合计221897元。被告袁松林仅预交了2万元赔偿款,其余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承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43569.1元。被告袁松林辩称:2014年10月27日上午,我开车去泗溪找我姐夫,到井房村路段时,路面上晒满了稻谷,我把车调好头,熄火,拉上手刹,挂一档,因只是说几句话就走,没有拔车钥匙。说完事后我姐夫又叫我一起去不远的菜地里拔菜,迎面碰上了驾驶三轮车运稻谷的聂长毛,车上是货主聂长敖。他们都是和我姐夫同村的,我与货主聂长敖认识。拔菜回来的路上,见到跑过来的聂长敖,才知道聂长毛不听聂长敖劝阻,叫他不要去开车,叫车主来开的话,擅自开动我的车把本村的毕香英压倒了。我马上打110,叫救护车,积极配合抢救,并垫付了2万元到交警队。我的车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维护我的权益。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聂长毛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是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依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答辩人承担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也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聂长毛行使代位追偿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聂长毛驾驶“鑫隆”牌三轮摩托车由上高县泗溪镇洋港井房村至上高县泗溪镇方向行驶,途径井房村路段时,发现袁松林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面致使其无法正常通行,且钥匙未拔,便上车发动将它挪开,因聂长毛无证驾驶,对车辆驾驶生疏,致使车辆冲出路面,将正在路旁吃饭的井房村村民毕香英撞倒,造成毕香英经上高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聂长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施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赣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袁松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5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立即驶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毕香英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本案事故车赣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松林,该车在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袁松林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毕香英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聂台泽与死者毕香英系夫妻,为农业户口,两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分别为原告聂拾英、聂画梅、聂四连。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聂长毛就赔偿达成调解,因与袁松林协商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聂长毛负主要责任,袁松林负次要责任,死者毕香英无责,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肇事车赣C×××××车在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提出聂长毛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聂长毛未经车主袁松林允许,擅自开动车辆,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侵权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案外人聂长毛无证驾驶,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身是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的是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不能因聂长毛无证驾驶,就以此为理由拒赔,该做法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交警认定袁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违规停放车辆,该行为系袁松林本人所为,袁松林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尸检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的正常合理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上高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聂台泽、聂拾英、聂画梅、聂四连因其亲属毕香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82106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98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098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32969.1元。三、被告袁松林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四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袁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