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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云,王定海,吴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郑长云,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龙渊街道东街**号,现住龙泉市茂薪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定海,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道太乡盛户村丁埠头*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伟珍,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剑池街道**弄**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长云与被告王定海、吴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定海、吴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定海与被告吴伟珍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0日,被告王定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按季付息,并由被告王定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定海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怠于偿还,遂涉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定海、吴伟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郑长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定海、吴伟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