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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健明、张秀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三庭二〇一五年××月××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彩芳。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3X。被告:张秀容,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60。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健明、张秀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健明、张秀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1日,康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原告受聘为肇庆市康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向原告履行缴费义务。从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28.92元、对讲梯灯费60元、路灯费30元、滞纳金123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董健明、张秀容向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728.92元、对讲梯灯费60元、路灯费30元、滞纳金1235.52元,(欠费从2009年1月计至同年12月,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健明、张秀容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肇庆市黄塘东路1号康乐花园15幢204房的权属人为被告董健明、张秀容,该房建筑面积134.9854平方米。2001年7月1日、2004年12月22日、2012年6月30日,康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康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康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为康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以下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00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每平方米0.45元/月;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每平方米0.65元/月。楼梯灯电费及防盗对讲系统维护费200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每月每户5元;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每月每户8元。公共路灯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向全体住户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未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董健明、张秀容的上述房屋所在的康乐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董健明、张秀容没有依约付清从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8.92元(134.9854㎡×0.45元/㎡×12个月=728.92元),楼梯灯电费及防盗对讲系统维护费60元(5元/月×12个月=60元)给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3月16日、2014年3月1日向董健明、张秀容发出书面律师函、催缴函,但董健明、张秀容仍未付清物业服务费,随后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除要求董健明、张秀容付清上述欠费外,还要求董健明、张秀容支付公共路灯电费30元、滞纳金1235.52元。本院认为:董健明、张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对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康乐花园业主委员会先后与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康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康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董健明、张秀容购买涉案房屋后,享受了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房屋所在的康乐花园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董健明、张秀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董健明、张秀容拖欠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28.92元、楼梯灯电费及防盗对讲系统维护费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董健明、张秀容付清上述欠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共路灯电费,由于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共路灯电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凭有效电费发票另循途径解决。对于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未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造成的损失作参考,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物业管理方的实际情况,其违约金的计算以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造成的损失为基数,在此基数上不超过30%为宜。在本案中计算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728.92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董健明、张秀容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728.92元支付完毕时止,具体计算方法:728.92×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n/12(n为拖欠月份数)×(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健明、张秀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8.92元、楼梯灯电费及防盗对讲系统维护费60元。二、被告董健明、张秀容在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时一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728.92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具体计算公式:728.92元×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n/12(n为拖欠月份数)×(1+30%)]。三、驳回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董健明、张秀容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晓萍代理审判员梁志树人民陪审员梁杰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梁思颖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