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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打鼓渡桥头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88mg/100ml,为醉酒驾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刘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于2015年4月8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北路打鼓渡桥头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诉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危险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