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10月开始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朱基头村朱基头街24弄32号开设无名休闲店,容留小姐以“敲大背”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约定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分成。2014年9月29日晚,贾某某、康某某在该无名休闲店内分别向栗某某、赵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唐某于当晚在休闲店内被民警传唤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邢某、赵某、康某、贾某、栗淼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休闲场所经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