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肖云如诉黎平县佳美碳厂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如云,黎平县佳美炭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肖如云,男,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杨昌明,男,黎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平县佳美炭厂。经营者刘秋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肖云如与被告黎平县佳美炭厂(以下简称佳美炭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明、被告佳美炭厂的经营者刘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在黎平从事机制炭生产,为达到综合利用,开设竹筷生产车间,用废渣制炭。于是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负责筷子车间机器维修,技术指导,月薪7000元,食宿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机器进行安装,维护。已经能正常生产,但由于被告没钱投入正常生产。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帮被告料理,开推土机,搬厂架线等工作,甚至加班干活,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直到2015年2月8日才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原告回家过年的费用。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欠原告工资6个月,420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一直在等原告发工资,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付给原告4个月,4000元。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7000元,合同原告违约金5000元,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4个月工资4000元,支付原告车费587元,合计46587元及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跟我做事,没有出产品,所以我针对原告的诉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要求我支付拖欠工资37000元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我厂里只接好机子的线,没有做其他事,只需要三天时间就够了,如果是专业人员只需要两天时间足够了。2、原告要求我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元不成立,是原告没有出工,没有做事,是他违约在先。3、原告要求我支付最低工资标准付4个月工资4000元,他没做事,竹子我收了两万多元,都坏在那里,没有出产品,所以不存在发工资给他。4、原告要求我支付车费587元所以也就不存在了。5、也就不存在要求我支付诉讼费。原告在黎平为别人搞了四个厂,都被原告搞挎了,没有生产出产品。他签个合同,根本没有跟我搞出产品来,他这个纯属诈骗行为。更何况设备又是原告介绍去黎平寨买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审: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职责、报酬、违约等方面的约定。3、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生活补贴证,证明原告是篾工厂工人,具有竹器知识及很低的报酬必须通过务工获得生活来源。4、被告的工商执照,证明被告是个体企业的合法性。5、原告与被告通话照片共1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用工,工作安排,索取报酬等通话记录。6、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工作图片共34张,证明原告安装、修理拉丝机、抛光机、磨刀机、削尖机、输送机,整理烤房等一系列工作。7、已生产出产品图片1张,证明原告已帮助被告生产出产品,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消毒锅,烤房差零,不能正常投入市场。8、原告开挖掘机图片2张,证明原告在做被告安排的其他活路。9、收购毛竹规格价格表,证明原告在做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帮助收购毛竹。10、收购毛竹图片2张,证明原告到毛竹地收购。11、原告春节回家来回车费(6张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回家产生车费239.5元单程车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这个是原告自己拍的,我不清楚他什么时候拍的,我的厂是敞开的;对证据7有异议,这么几根丝,只要把竹子放进去,随便都能生产出来,都是他自己拍的;对证据8有异议,我的车子放在那里拍个照能证明什么?现在叫他上去开一下,他是否会开?对证据9有异议,价格表是我写的,是我去联系的毛竹,收了两万一千元毛竹,不是他收的,是我收的;对证据10不认可,他可以到山上去照啊,山上毛竹多得很。收毛竹我都不知道啊,我是老板;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这个不关被告的事,他爱去哪里就去哪里,他爱回家就回家。被告向本院提交石宏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云如曾为石宏盛竹制品厂做过机械维修技术工,因技术不过关生产不出产品,给石宏盛竹制品厂造成损失。因石宏盛未有出庭作证,原告认为石宏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陈天新出庭作证,证明陈天新与石宏盛等四人在中潮搞竹制品加工厂,雇请肖云如为技术员,因肖云如技术不过关,生产不出产品,给他们厂造成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杨爱连、杨爱香、罗应维(均为佳美炭厂工人)出庭证实原告肖云如被聘到佳美炭厂做事,其实只将机械设备接了几天的线,调些镙丝,并未有做其他的事情,也生产不出产品。原告认为,这些工人并不知道他在厂里做的什么事情。经审理查明:刘秋平在黎平经营佳美炭厂。因与原告为江西老乡关系,原告称自己有技术可以生产竹筷,刘秋平考虑到生产竹筷的废料可以利用生产机制炭,为综合利用,决定开办筷子车间,经原告介绍到德凤镇黎平寨村购买机械设备(原告之前曾在黎平寨厂子做事),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定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筷子车间机器维修、技术指导工作,被告每月付工资7000元,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佳美炭厂调试了几天的机子,但没有能够生产出竹筷产品,双方发生争吵,引发纠纷,被告拒付原告工资。之后,原告一直在佳美炭厂吃住到2014年10月12日方离开。在此期间,被告为打发原告离厂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自己只负责机械维修、技术指导,生产与否是老板的事为由,认为被告拒付工资属于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6个月工资37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低工资标准4个月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合同签订的最终目的,是原告为被告生产出竹筷产品,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而不单只是原告负责机械的维修和技术指导就应该直接得到工资报酬,且该厂设备系原告介绍购买,原告更应该有责任将机械调试好,以能够生活出竹筷产品。通过证人证言证实,综合其他调查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肖云如不具备有与生产竹制品有关的机械维修资质,始终没有为被告生产出竹筷产品,以致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云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登琴审判员 吴阳永审判员 欧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聂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