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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佳),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3时许,在北戴河区河东寨村村委会附近,被告人何某发现被害人刘某停在路旁的皮卡汽车的玻璃开着,汽车也没上锁,便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汽车内的手扣打开,将手扣内钱包里面的29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后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河东寨村村委会附近,被告人何某发现被害��刘某停在路旁的皮卡汽车的玻璃开着,汽车也没上锁,便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汽车内的手扣打开,将手扣内钱包里面的29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将盗窃赃款人民币29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河东寨村村委会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停在路旁的皮卡汽车的玻璃开着,汽车也没上锁,便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汽车内的手扣打开,将手扣内钱包里面的2900元人民币盗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将皮卡汽车停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河东寨村村委会附近,放在汽车内手扣中钱包里面的2900元人民币被盗走。3、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某将盗窃赃款返还被害人。被��人何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能主动返还所盗被害人赃款,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