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常青支行与谢昌斌、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常青支行。负责人王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王伟。被告谢昌斌。委托代理人尹翠华。被告刘丽丽(系谢昌斌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常青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常青支行)与被告谢昌斌、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王伟,被告谢昌斌的委托代理人尹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青支行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谢昌斌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常青商户贷字010号),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发放给被告谢昌斌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1年,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结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被告刘丽丽系谢昌斌之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丽丽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谢昌斌发放了借款,后被告谢昌斌逾期未进行还款。我行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谢昌斌、刘丽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1788.39元、罚息2101.68元,自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谢昌斌、刘丽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昌斌辩称,借款、逾期情况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没能力一次性履行。被告刘丽丽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常青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常青商户贷字010号)。证明:1、2014年6月9日被告谢昌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数额28万元,贷款期限1年,按浮动利率计算,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被告谢昌斌指定付款账户名称为济宁金润物资有限公司,账号为:03×××61。3、双方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本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三、帐户逾期还款情况明细报表,证明被告谢昌斌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共计拖欠本金280000元,利息1788.39元,罚息2101.68元。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费18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昌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丽丽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中行常青支行与被告谢昌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昌斌向原告中行常青支行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如被告谢昌斌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中行常青支行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丽丽与谢昌斌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常青支行将280000元支付于被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谢昌斌多次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谢昌斌共计拖欠本金280000元,利息1788.39元,罚息2101.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谢昌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常青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昌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至清偿之日前的相应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昌斌与被告刘丽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行常青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昌斌、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常青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1788.39元、罚息2101.68元,自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昌斌、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常青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被告谢昌斌、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东审判员  田同庆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本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