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别名金某,外号蝎子。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45分左右,因岳某某二十几天不回家,母亲吴某某约岳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老区广场见面劝其回家,岳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一同前往,到现场后,被告人徐某某见女友与吴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仿日本军刀将岳某某继父崔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砍伤。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崔某某颈部创口伤属轻伤一级,面部创口伤属轻伤二级。吴某某左肩部创口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仿日本军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证人于某某、常某某、宫某某、岳某某、王某某、麻某某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5)第42号、第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崔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崔某某颈部、面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湛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兰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