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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徐平基与杨明、梁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基,杨明,梁丽,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南阳建工集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徐平基。委托代理人章国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被告梁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立昌,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26-1号。诉讼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汉画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鞠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平基诉被告杨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梁丽、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南阳建工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9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凤、被告杨明、被告梁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立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凤、被告杨明、被告梁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南阳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基诉称,被告杨明2013年向我租用钢板,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明尚欠我钢板租赁费人民币198400元未付。经我多次向被告杨明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明于2014年10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约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明向我支付钢板租赁费用人民币198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起诉后,依法追加了梁丽、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南阳建工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南阳建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明辩称,我并未租赁原告方的钢板,我方只是知情人,原告应向发包方常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或者承办方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主张权利,因据了解原告方的钢板是用于该双方发包承包的现代城二期土方工程,故原告向我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或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梁丽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也不是被告杨明的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租用徐平基钢板50块,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租用20块,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租用30块。现代城工地暂缺徐平基钢板5块(伍块),总计金额为183400元(壹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正),其余5块钢板按300元/块,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合计金额为198400元(壹拾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另查明,被告杨明与被告梁丽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明系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的负责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系南阳建工集团在常州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承接隶属企业所委托的业务,由被告杨明全面负责常州分公司的工作,并履行该职务的全部职责。再查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与常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承建现代城二期基坑土方工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钢板确实送至现代城二期工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明虽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杨明实为租赁合同关系,虽欠条为被告杨明出具并署名,但被告杨明系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的负责人,且该租赁物用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所承包的现代城二期工程,非被告杨明个人使用,故该租赁合同应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之间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应按照欠条支付租金。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作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并领有营业执照,其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无证据证明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授权被告杨明全面负责常州分公司的工作,并履行该职务的全部职责,故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被告梁丽与被告杨明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非被告杨明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丽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平基租赁钢板费用人民币198400元。二、驳回原告徐平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8元,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常州分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高 攀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