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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杨胜伟农村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杨胜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刘保国,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5日被告:杨胜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6日原告刘保国诉被告杨胜伟为农村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胜伟的合作伙伴王海洋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房,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建成,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租赁的钢管、铁皮等物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刘保国无合同关系,自己的房屋是发包给王海洋施工的,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王海洋下落不明,双方至今未解决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保国对被告杨胜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国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杨胜伟存在建房合同关系,加之被告杨胜伟辩称与王海洋存在建房合同关系,故被告不适格,应暂驳回起诉,待原告提出所需证据或起诉全部适格被告时,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保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退回原告刘保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