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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少良与张艳辉、李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良,张艳辉,李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汪海生,汪洲翯,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徐少良,农民。被告:张艳辉,农民。被告:李恂,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汪海生,农民。被告:汪洲翯,农民。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三抚公路。法定代表人:王艺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少良与被告张艳辉、李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汪海生、汪洲翯、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良、被告张艳辉、李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汪洲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生、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良诉称,徐少良是冀B×××××号车所有人。2014年7月8日23时许,张艳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112线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水泥厂路段时,与莫建仿驾驶的冀B×××××号车、被告汪海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艳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海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李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汪洲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原告发生的损失为:车损5976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1050元,合计708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15%予以赔偿,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6078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建仿、汪海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张艳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营运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冀B×××××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少良协议复印件、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停车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损失。被告张艳辉辩称,张艳辉是李恂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车主赔偿,不应由张艳辉赔偿。被告张艳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恂辩称,冀B×××××号车车主是李恂,张艳辉是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车辆经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最多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公估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海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洲翯辩称,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汪洲翯,汪海生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冀B×××××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小,不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我也不再赔偿其他各方当事人。被告汪洲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年检有效且不存在饮酒等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三者险承担不超过15%责任。根据营运车辆现状,存在超载,应提交过磅单否则我公司免赔10%。车损、施救费均过高。停车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张艳辉、李恂、汪洲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因其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公估费用并不是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损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实际距离以及省物价局施救标准计算,认可施救费不超过3000元,停车占地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为非合法正式票据,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徐少良与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协议虽为复印件,结合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冀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公估费是公估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施救费与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报务收费标准不相符,停车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合理开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23时许,张艳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112线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水泥厂路段时,与莫建仿驾驶的冀B×××××号车、汪海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艳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海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6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该车车损为5976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3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损方李恂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损102800元、公估费51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19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损方汪洲翯放弃向其他当事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徐少良,登记在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冀B×××××号车所有人是李恂,张艳辉是李恂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是汪洲翯,登记在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汪海生是汪洲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张艳辉与莫建仿、汪海生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以张艳辉承担70%、莫建仿、汪海生分别承担15%为宜。张艳辉、汪海生分别作为李恂、汪洲翯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李恂、汪洲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冀B×××××号车超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超载,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合理支持4000元。原告徐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损5976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66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其中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徐少良与李恂按损失比例受偿,徐少良与李恂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70560元(徐少良车损59760元、施救费4000元,计63760元,李恂车损车损102800元、施救费4000元,计106800元),徐少良应受偿747.65元(63760元÷170560元×2000元),李恂应受偿1252.35元(106800元÷17056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徐少良2000元。原告徐少良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4012.35元(66760元-2000元-747.65元),应由被告李恂赔偿70%,即44808.65元,由被告汪洲翯赔偿15%,即960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号车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责被告李恂、汪洲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少良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680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少良交通事故损失1034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李恂负担462元,由被告汪洲翯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