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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与时泽成(另案处理)、关某(未满16周岁),采用翻墙、翻窗、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2起,在扬州市瓜洲中学初中部教学楼办公室、初中部北侧茂珍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甲、曹某、陈某、周某乙、姚某现金计人民币430余元及饮料、零食等物。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曹某、陈某、周某乙、姚某的陈述,同案人时泽成的供述,证人关某、王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其部分盗窃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的学生身份,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四百三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