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山泉与陶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泉,陶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王山泉。被告陶爱华。原告王山泉与被告陶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爱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泉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陶爱华以其姐姐住院治疗需要医药费为由向原告王山泉借款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月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爱华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2、被告陶爱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陶爱华支付从诉讼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请即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陶爱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陶爱华向原告王山泉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月20日还清。后因原告就此钱款向被告索要无果,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陶爱华向原告王山泉借款32,000元,则被告陶爱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陶爱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山泉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陶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