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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雷芹与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芹,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雷芹。委托代理人祁文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原告雷芹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芹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分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亲属出车祸为由借款12000元,2014年11月25日以帮朋友忙为由借款4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找警察调解,被告也表示还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雷芹1000元整,礼拜一归还(11月10号)。借款人赵飞,2014.11.5”。原告称其原有被告所写的多张借条,在2015年1月18日将部分借条合并后,被告出具2015年1月18日借条,借条载明:“今赵飞向雷芹借63000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江苏省涟水县幸福小区XX幢XXX室。借款人赵飞,2015年1月18日,出借人雷芹。”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转款46800元到被告账户,原告称剩余款项为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芹借款本金6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