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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国太与邬启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黄国太。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邬启达。委托代理人:邬时妹。原告黄国太与被告邬启达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娟、邱建华,被告邬启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时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太起诉称:被告邬启达从2000年左右即在宁海县西店镇禽蛋市场内租赁店面、场地从事饲料加工、销售业务,至2011年1月1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但未起字号,经营者为邬启达。原告在2000年左右就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饲料打粉加工及饲料的装车、卸车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禽蛋市场的惯例,对原告的工资按劳计付,即根据原告完成的打粉及装卸量计算劳动报酬,多劳多得,并一般每日结清,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进行卸饲料原料玉米粒过程中,因麻袋包装的玉米粒较滑,站在车上卸货的原告不慎脚底打滑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原告治疗期间已花费医疗费近6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74000元,之后便不愿意再承担责任。原告曾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粉加工及装卸工作多年,按劳付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尽管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余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3.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禽蛋市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5.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6.金香玉、黄国清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金香玉、黄国清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邬启达答辩称:被告在宁海县西店镇禽蛋市场内租赁店面及场地,从事饲料经营,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在禽蛋市场内讨生活。被告有饲料需要加工或装卸时,会临时聘用原告或其他人帮工,相关报酬按其当时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以现金形式支付,当即结清,不存在工资清单���原告不仅在被告处干活,同时也为市场内的其他商户提供卸货服务,原告自由选择饲料经营户不定点不定时装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受被告支配与管理,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王世昌、戴亚军、郑世永、冯显汶等宁海县西店镇禽蛋市场饲料经营户的证明六份,拟证明原告是装卸人员,在禽蛋市场按照6元/吨的标准计酬,当即结清,没有工资清单,原告也可到禽蛋市场外赚钱,不受任何限制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话双方是原告之女黄晓娟与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宁海县西店镇禽蛋市场提供劳务10余年,并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10余年,原告也为市场内其他商户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是禽蛋市场,但原告为禽蛋市场内的各商户提供劳务,并不仅为被告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香玉、黄国清陈述的内容有异议,金香玉是原告的妻子,黄国清是原告的兄弟,其陈述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金香玉、黄国清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述证明材料大都内容一致,明显是统一制作后让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保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宁海县西店镇禽蛋市场内租赁店面及场地,从事饲料经营,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其他装卸人员在禽蛋市场为市场内的各个商户提供装卸饲料货物的劳动,报酬按完成的装卸量计算,当即付清。原告有时亦会和妻子金香玉一起为被告打磨玉米粉,打磨的玉米粉按照1元/包的标准当天结算报酬,但被告并未固��安排原告从事打磨玉米粉的工作,原告时间可自由安排。2014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和弟弟黄国清及另外两个装卸工一起为被告装卸货物时,原告从装卸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换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装卸货物、打磨玉米粉,按其工作量当即取得劳动报酬,原告在未给被告提供劳动的其他时间内不受被告管理安排,可在禽蛋市场内自由安排时间,也可为市场内的其他商户提供劳动。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太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