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坦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坦民初字第7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我与杨某某于2008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杨某(2008年8月22日生)。由于我俩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俩只是偶尔发生争吵,我俩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况且我俩婚生子女年龄还小。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杨某某于2008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杨某(2008年8月22日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孙某某与杨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杨某某于2008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杨某(2008年8月22日生)。孙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已长达7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夫妻间应相互和睦相处,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家生活庭琐事发生口角,但这都是在所难免的。庭审中,孙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孙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孙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准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