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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文化与黄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化,黄灿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刘文化,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是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灿城,住广州市从化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文化诉被告黄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20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从化鳌头106国道2415公里+400米路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从化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等,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事发后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事故导致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7782.1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4320元,6、误工费19291.29元,7、伤残赔偿金299908.04元,8、评残费3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0.96元,11、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446382.39元。故原告诉讼要求:1、由被告黄灿城赔偿原告损失446382.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被告身份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及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户籍信息、抚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7、轻伤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能引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以原告诉称的事由为本案查明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住院及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的住院的医疗费为36631.90元,3张门诊费用为1150.2元,总医疗费为37782.1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为避免累诉,减小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4、营养费,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伤情较重,并经鉴定有几个伤残,医嘱有注明加强营养,适当加强营养有助原告康复,故原告主张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实际支出,原告主张按从化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过高,可酌情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应为2880元(80元/天×36天)。6、误工费,因原告为广东省从化监狱的合同工,根据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单位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扣发原告工资1962元,故应计算误工费为196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评定1个七级、1个八级、1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广东省从化监狱的合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9908.04元(32598.7元/年×20年×46%)。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实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1个七级、1个八级、1个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为广东省从化监狱的退休班干部且已病故,原告母亲曹某生于1940年10月,曹某共生育三个小孩,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480.96元(24105.6元/年×5年×46%÷3)。11、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出入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考虑,原告到广州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可考虑租车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42261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标的超过本院支持数额,超出部分的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灿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422613.10元给原告刘文化;二、驳回原告刘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黄灿城承担3785元,由原告刘文化自行承担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柏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