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565780。被告人王飞,男,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农民。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978151。翻译人员唐建,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聋哑人翻译老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系聋哑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冰、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飞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XXX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机床配件门市处。王某某假装买金属工件,故意少付钱离开。张某某被吸引出门市后,王飞进入门市内盗走柜台抽屉内300余元。2015年4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飞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XXX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XX平价超市处。王某某以同样方法将周某某吸引出超市,随后王飞进入超市内盗走柜台抽屉内2100余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800元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飞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办事处XXX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副食门市处。王某某以同样方法将杨某某吸引出门市,随后王飞进入门市内盗走烟柜内的28090元。后王飞将盗窃的现金存放在重庆市万盛区XXX的家中,并挥霍掉赃款2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6090元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王飞盗窃作案3次,盗窃共计30490元。被告人王某某、王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金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王飞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30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飞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王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连带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300元;退赔杨某某20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