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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P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AULJARxxxPOxxxx,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PAULJARxxxPOxxxx(中文名保罗),加拿大公民。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委托代理人:朱梦莹。被告:王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蒋春雷。原告PAULJARxxxPOxxxx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AULJARxxxPO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PAULJARxxxPOxxxx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年3岁)。婚后伊始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活美满。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性格、兴趣、爱好各方面差异较大,生活矛盾日益尖锐,感情距离越来越远。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不离婚将会给原被告日后的生活带来痛苦,但因种种原因双方无法协商登记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详见财产清单)。财产清单:1、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905室、906室房屋两套;2、号牌为浙G×××××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共同债务在财产清单里没有体现,因购买财产清单上两套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按揭贷款,现尚有欠款。当时购买一套的按揭款是23.2万,另一套的按揭款是31万,已经付了4年,还需要付6年,一般两套房子的按揭款一个月付6750元左右,现在对外出租,租金用于归还按揭款,自己还要另外拿出3千多。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是对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深厚,生活美满,感情均可。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生子直到现在已经长达十年。双方之间的文化差异已经磨合的差不多,虽然偶有争吵,但是属于正常。现在双方感情还是非常好的,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可以继续生活在一起,不同意离婚。原告PAULJARxxxPOx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证据3、房屋登记簿2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房屋登记簿中对按揭贷款有说明。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凭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而且,到目前为止,原告均没有提交其所陈述的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是可以的,还是能和好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5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女儿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系加拿大公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PAULJARxxxPOx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PAULJARxxxPO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AULJARxxxPOx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