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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罗洪杰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罗洪杰,王静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盛和派蒂盟大厦8层3号。法定代表人罗洪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姜某甲,该公司员工。被告人罗洪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静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洪英,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洪杰、被告人王静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某甲、被告人罗洪杰、被告人王静艳及辩护人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洪杰系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静艳系该公司财务主管人员,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公司成立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罗洪杰、王静艳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以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向被告人王静艳的亲属及社会人员共计67人非法吸收存款3033余万元为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因公司经营亏损,其中王某丑、王某辛、陈某甲、战某、张某丁、王某己、徐某、张某丙、杨某丙、董某甲、赵某甲、王某壬、任某甲、徐甲、王某戊、王某丁、马某甲、周某、吴某、杨某甲、梁某、崔丽珠、王兴海、杨某乙、薛某、王甲、徐某甲、王甲、陶某甲、张某乙、宋某、徐乙、陈某乙、张某乙、卢某、李某、王某庚、徐某甲等30余人存款本金共计11985728元人民币至今无法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洪杰、王静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洪杰辩称,向王静艳亲属及社会人员吸收资金的人数及数额以账本记载为准,部分款项已经还清,尚有1000余万元未偿还;本案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王静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关于非法吸收资金的人数及金额以账本记载为准。被告人王静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吸收资金的对象39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096548元,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426541元。非法吸收资金的对象不应包含王静艳的亲友、被告人罗洪杰通过电话、短信、见面等方式面对面、点对点借款的人及未提供明确授权而代为以被害人身份陈述的被害人;2、被告人王静艳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静艳的行为受罗洪杰的指导与支配,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4、二被告人积极履行借款协议内容,及时给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2013年下半年,因被告单位资金链断裂后才被迫终止给付本金及利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静艳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洪杰、王静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在任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期间,为筹措公司经营资金。自2007年起先后向王某辛、郝某、王某癸、陈某甲等67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外,其余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因公司经营亏损,案发时,王某丑、王某辛、陈某甲等37人计人民币8297276元未归还。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洪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静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冻结被告单位在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存款人民币117182.54元、扣押被告单位人民币11800元;2014年5月14日扣押被告人罗洪杰所有的辽B×××××森林人牌汽车一辆、被告单位所有的辽B×××××庆铃牌汽车、辽B×××××松花江牌汽车、辽B×××××江铃牌汽车、辽B×××××五十铃牌汽车各一辆;2014年5月21日扣押黄色CDM牌叉车各一辆;扣押被告单位库房内饮料若干。因库房商品不易保存,部分商品临近保质期,经集资人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对库存商品变卖,得价款166585元。公诉机关已将扣押被告单位人民币11800元、变卖库存商品所得价款人民币166585元,合计人民币178385元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侦大队说明、参与非法集资人员名单及数额统计表、大连保税区嘉佳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借款本息明细、银行对账单、证券账户未开户信息查询回执;证人董某、陶某、王某甲、张某甲、肖某、王某乙、姜某甲、程某、曲某甲、王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宋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张某乙、吴某、张某丙、卢某、王某丁、张某丁、赵某、战某、薛某、曲某乙、王某戊、杨某甲、王某己、杨某乙、王某庚、李某、徐某、梁某、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郝某等陈述;被告人罗洪杰、王静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嘉佳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洪杰、财务负责人王静艳明知该公司的借货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为公司筹措资金为由,采取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名章的借款凭据向亲友吸收资金,并以亲友为媒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67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800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洪杰关于本案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被告人罗洪杰提供的借据、收据、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再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认定本案非法集资对象人数67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8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未归还。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王静艳的辩护人关于涉案人员和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洪杰、王静艳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数额、将部分未归还的利息数额计入损失数额,自行计算尚有人民币1000多万元未归还的意见,属计算方法错误。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在本金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可折抵本金,尚未归还的部分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王静艳是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掌管公司账目,是非法集资的积极参与者,二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静艳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洪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罗洪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静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连嘉佳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罗洪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静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单位大连嘉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洪杰、王静艳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王某、陈某甲等37人计人民币8297276元(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