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金波要求宣告李金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波,李金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李金波,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被申请人李金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系申请人哥哥。申请人李金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金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2014年10月29日02时许,被申请人李金平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百茂物流城内东莞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货车上装货时不慎坠落致头部摔伤。李金平伤后被送至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外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右侧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广泛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5年9月1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平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完全失语,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需要他人照顾以维持其生命活动,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李金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李金波为被申请人李金平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金平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完全失语,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需要他人照顾以维持其生命活动,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申请人无妻无子女,父母均已过世,参考李金平亲友意见,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本院指定由申请人李金波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金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金波为李金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群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