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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强与应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应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张强。被告:应娜。原告张强为与被告应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购销业务关系发生,具体由原告供给被告服装辅料。期间,被告收货后曾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2月15日经结账,被告共积欠原告辅料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失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辅料款,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应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